被告人陈某因聚众斗殴,经辩护,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由:聚众斗殴
被告人:陈某、杨某、王某、李1、李2、李3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系陈某辩护人)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案号:郑州高新区检察院郑开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郑州高新区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指控】
2014年1月1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
2013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矛盾,两人通过电话约定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航海路交叉口见面解决问题,后王某纠集被告人李1、李2、李3,陈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双方赶到约定地点后发生厮打、殴斗,李1、李2持木棍将杨某头部打伤,后杨某在附近一夜市摊处拿起一把菜刀将李2背部及胳膊砍伤。经鉴定,李2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杨某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要求依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2014年4月1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
四、被告人李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五、被告人李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六、被告人李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陈某服判,未提起上诉。
【辩护观点】
一、关于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问题?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杨某为正当防卫。具体理由:
1、关于“聚众”的法律认定。
本案中,被告陈某一方到场的只有2人,即陈某、杨某,人数不符合聚众斗殴罪规定的3人或3人以上的要求。对方到场的是七八个人,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的是4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人数要求。辩护人认为,对达到3人以上的一方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人数不到3人的一方,在没有明显聚众行为的,不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2、关于“聚众”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陈某不具有聚众的故意。卷宗材料显示,案发前,陈某刚出差回到家,因没拿钥匙进不去家门(和女友同居),给其女友打电话,女友未接。给其发信息,女友未回复,却发来骂人的短信。陈某对此感到不解,遂又给女友打电话时在电话中听到一个男的(即本案被告人王某)对其辱骂的声音,他听后很生气,就还骂了对方几句。对方在电话中说:“你现在去第一大街鲍湖村等着我”,陈当时很窝火,怀疑女朋友“出轨”,就给同事杨某(同案被告人,系其女友同事,也是其和女友的恋爱介绍人)打电话,让杨跟他一起去前去约定的地点弄清楚在电话上骂他的人究竟与其女友是何关系。由此可见,陈某没有聚众的故意,更无互殴的想法。
3、关于“聚众”的现场行为。
在约定地点,陈某要求辱骂者赔礼道歉时,被对方四人用棍子殴打,在受伤但未还手之情形下,同去的杨某为解救陈某,在劝阻未果情况下,拿起路边夜市摊位上的菜刀吓唬对方殴打人员,被对方认为是要刀砍他们,就放弃殴打陈某转而殴打杨某,杨某挥刀致对方人员受伤。陈某当初场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伤情进行了鉴定。卷宗材料中有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法医系损伤鉴定委托书”,其上清楚地写明被鉴定人陈某被人用木棍打伤背部、左胳膊、右腿部等部位。但奇怪的是卷宗材料中却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陈某在约定现场始终是被动挨打,没有还手过。同去的杨某用刀吓唬对方行凶人员,未果。其持刀砍伤对方行凶人员的行为,既是在杨本人面临生命危险时的自救防卫行为,也是对同去陈某人身安全的一种保护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正当防卫之规定。
“陈某、杨某均没有聚众故意和斗殴行为,杨某砍伤对方行凶人员的行为,明显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即使防卫过当,后果也并非严重。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已被看守所羁押数月和双方已经在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况。在庭审中,辩护人明确提出希望法院能对陈某判处缓刑。
【辩护效果】
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从判决的事实认定上看,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观点,但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正当防卫”观点的提出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量刑,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希望判处缓刑的意见。否则,陈某作为起诉书指控的六名被告人之首(第一被告人),恐难难以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