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金融票证诈骗罪取保候审期间脱逃14年,归案后经辩护,法院改变罪名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审理法院:郑州中院
判决案号:(201判决案号7)豫01刑初114号
辩护人:崔月清
【公诉指控】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起诉(200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吴XX、张XX犯金融票证诈骗罪,于2002年6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郑州中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2)豫刑二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审。郑州中院重审期间,被告人吴X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为防止案件过分迟延,该院对被告王X、张X作出判决,并于2003年10月24日以(2003)郑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吴X中止审理。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吴X于2017年6月到案。郑州中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8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审理。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河南省某公司为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被告人王某找到某银行行长丁某(另案处理)谎称其在某银行分理处有联办柜台,其能在有外来资金存入情况下贷来款项,用以还贷。后丁某将其所在银行信托投资公司2500万元存入该分理处。被告人王某又以贷款房本为由,要求将此款转入其私刻的印章设立的账户上,款到账后,王某用该印章将2500万元转入其任法人代表的某公司账户上,用以还贷和公司自用,使该款至今无法追回。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张某伪造了一份金额为25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交给了丁某。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张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2500万元巨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郑州中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受河南宏远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指使,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郑州市检察院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对该事实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和吴某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豫0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吴某服判未上诉。
【辩护效果】
这是一起有着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早在2003年,同案的被告人王某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张某一审被判有期徒刑4年,罚金5万元。二审河南高院维持了一审对王某的量刑,但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为3年,罚金不变。针对该案,辩护人把辩护重点放在了以下三个方面:
1、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金融票证诈骗罪是79刑法规定的罪名,而97刑法已经取消了这个罪名。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吴某的行为符合伪造金融凭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辩护人认为依法应确定罪名为伪造金融凭证罪。
2、被告人吴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该案全部卷宗包括王某、张某的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结合该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的从犯”地位,意思就是是从全案看吴某是从犯,从与同案张某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和深度比较,吴某仅仅是参与了打印定单事项,且该定单时骗取巨额款项后未来掩盖犯罪事实,主犯王某指使吴某和张某打印定单的,该定单对诈骗行为不起作用,是一种伪造行为。既然数年前张某被判3年并处罚金5万元,那么吴某的犯罪作用相对应张某较小,因此量刑不应该高于张某,最起应该保持一致,方才公平。
3、“脱逃”14年之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显而易见,脱逃事实,被告人是无法回避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受的初次会见即告知吴某,这是一个不容回避也根本回避不了的问题,建议吴某诚恳认罪诚恳悔罪,以减少这一案外事实对整个量刑的影响。在庭审中吴某真诚认罪悔罪,得到了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可,使得法院判决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该案的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