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式借贷纠纷中的“猫腻”(林州市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冯某
被告:毛某、杨某、郑州XX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律师、王智会律师
审理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文书案号:(2021)豫0581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毛某经闫某介绍,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向冯某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7日向冯某借款50万元,均约定借期2年,月息2分,共同借款人杨某,保证人闫某、郑州XX贸易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冯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方式向毛某支付借款,闫某使用第一笔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416670元、利息710097元,共计2126766元;
2、判令三被告子2021年6月20日起按本金141667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3、判令本案受理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1109149元,共计2609149元;
2、判令三被告子2021年6月20日起按本金1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毛某辩称:2017年12月13日,毛某经闫某介绍向冯某借款100万元(含闫某使用5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二分,还款方式为闫某代还款。2018年5月份,毛某提前结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剩下10万元本金未还。2018年5月7日,继续向冯某借款50万元,加上之前剩余的本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其他和第一笔借款约定一致。2018年11月27日,毛某全部结清借款本息。关于还款方式,虽然借据上有还款专用账户,但毛某和闫某、冯X凯口头约定,把钱先转给闫某,再由闫某转给冯某,期间,冯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默认代还款。借款到期后,没有任何催款行为。
杨某、郑州XX贸易公司同毛某意见。
【法院判决】
2021年11月1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81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认为闫某向冯某转款1083281元中的607870元系闫某代还款(含备注有毛某的445611元)。鉴于证人闫某也向冯某借款,且该转款记录中部分转款没有备注,因此,不能区分该部分款项性质。认定原告和闫某、毛某和闫某之间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
1、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已还本金319647.8元和利息257390元,尚欠借款本金680352.2元及2017年5月13日起的利息;
2、第二笔借款50万元,已还本金20833元和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9167元及2018年6月8日起的利息;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杨某、郑州XX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159519元及利息(以680352.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该利息应扣除257390元;以47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效果】
本案存在“代还款”的代理观点被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的小插曲,证人出于私欲,否认代还款数额并冲抵闫某向原告的借款。经过律师代理,根据还款时间、还款规律、庭审证言说服法院推定为系代被告还款。且判决被告承担还款115万及利息,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260万,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委托律师继续代理二审,也为二审重新认定代还款数额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