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走私武器案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源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案号:(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
1、原审认定:2014年4月20日23时,被告人张某源经珠海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截获,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处“猛虎”牌充气罐2罐,钢弹珠204颗。从其身上查获枪型物2支。经鉴定,上述2支类枪支物品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源违反枪支管理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2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武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源有期徒刑3年,并处1万元罚金。
【二审辩护观点】
1、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源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可以佐证,属于有罪推定。
2、张某源因前罪被判刑后于2008年被提前释放,不属于累犯,不适用从严处罚的法律规定。
3、张某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依法可从轻处罚。
4、张某源对仿真枪实为武器,不明知。
5、张某源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6、张某源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二审对张某源适用缓刑。
【二审裁判】
2015年2月16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效果】
1、本辩护人受理案件后,即前往案发地珠海查阅卷宗材料,到拱北海关找办案人员了解案情。从中发现上诉人张某源有自首情节未被认定的线索,并围绕该线索在当地展开调查,因拱北海关缉私局原办案人员拒绝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导致自首情节未被二审法院认定。
2、由于张某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本案又属于涉枪犯罪,二审法院认为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3、共同辩护人之间没有协作配合,难以形成辩护合力,稍有遗憾。
4、本辩护人多次从执业地郑州前往珠海和广州进行调查和与法官沟通交流,辩护工作取得了二审法院办案法官的理解与赞赏,当事人及其家属也对本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