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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月清律师团队经典案例76:发包方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郑州仲裁委会员)

发布时间:2024-07-10 17:45:17来源:admin浏览次数 424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申请人(施工方):河南XX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发包方):XX环境公司

代理律师:崔月清律师、王智会律师

审理单位:郑州仲裁委员会

文书案号:(2023)郑仲裁字第0288号裁决书

【案情简介】

20209月中旬,XX环境公司将其中标的郑东新区XX景观绿化工程EPC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河南XX建筑公司施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其工作人员宋某作为项目经理与施工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622396元,但发包方仅支付150000元后拒付剩余工程款,引发争议。



小插曲

插曲1宋某系发包方的员工、项目经理,出于道义主动到仲裁庭为我方(施工方)作证。

插曲2: 我方当事人强烈要求不要再指定程某为本案的仲裁员。(专业知识不够丰富,庭审驾驭能力较低,作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插曲3郑州中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发现裁庭组成超期、仲裁时间过长等程序违法,不但没有撤销裁决,反而驳回了施工方的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

2、发包方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代理观点】

1、本案不构成重复仲裁。

第一次仲裁是基于施工方对已完工工程量以及结算价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驳回仲裁请求。在裁决生效后,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确认书,但发包方接受了涉案工程,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在案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不一致,故在已完工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施工方再次申请仲裁不构成重复仲裁。

2、发包方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能够作为结算依据。

《结算单》是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单》系在XX环境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模版上,根据双方共同测量核算的数据制作而成,载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并由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此,XX环境公司还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

涉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没有写明发包方的项目经理是谁。但施工过程中,宋某自称是裕华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代表发包方全程负责G107项目的给排水工程,并与我方现场对接、办理结算,我方有理由相信宋某是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权职责。发包方虽否认宋某为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发包方得知宋某主动到庭为我方作证时,通过发信息、打电话威胁宋某并阻止其到庭,这一反常行为说明发包方在回避宋某就是其项目经理和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

宋某向施工方出具《结算单》后即交给发包方进行核算。发包方虽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由于发包方原因迟迟不予核算,经仲裁庭释明后又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可以参照《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

【仲裁结果】

一、被申请人XX环境公司向申请人河南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72396元。

二、驳回申请人河南XX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7744元,由申请人承担1242.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6501.92元。

四、被申请人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效果】

正义虽迟必达。本案历时3年之久,仲裁庭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本案实现了预期的代理结果,同时,律师的代理工作也得到了当事人的尊重和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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