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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月清经典案例(28):黄x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案

发布时间:2019-06-30 23:51:05来源:admin浏览次数 626

郑州市某供销物资总公司总经理黄某、副总经理、工会主席、办公室副主任、纪委书记等私分国有资产、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案,经辩护,法院改变定性,认定系单位犯罪,对主犯等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

判决案号:(2016)豫0103刑初311

辩护人:崔月清(黄某之辩护人)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案号:(2917)豫01刑终211

【公诉指控】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罪

20132月,被告人黄某、史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伙同宋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公司领导职务之便,以发放购车补助名义,侵吞该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共计87.0539万元。

二、关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史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伙同宋某(另案处理),通过会议研究决定销毁郑州某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1140102.28元。

【一审判决】

20171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的辩护人崔月清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定崔月清等三位辩护人提出的在销毁犯罪中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定崔月等辩护人提出的鉴于被告人已退回所分得的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判处: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31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和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其家属继续为他崔月清律师二审辩护。其他部分辩护人也提出了上诉。

【二审裁定】

2017627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刑终21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1、关于自首问题。经查,虽然黄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审理时,黄某都指控的贪污事实辩称发放的是车补,其应当享受,其不知道所发钱款的来源,也不知道单位有小金库,故上诉人黄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2、关于量刑过重、罚金过高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黄某从轻处罚,量刑及判处罚金数额适当。

【辩护效果】

1、辩护人具有较高的刑事法律理论功底,在代理案件进行公检法(其中,毁账罪由公安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起诉)三个阶段的辩护中,始终认为,案件的定性不准确。按照当庭查证的犯罪事实、证据,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崔月清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提出:在犯罪主观方面,共同贪污犯罪表现为自然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具有非法私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共同贪污犯罪是以几个人的名义将公共财物归共同犯罪几个人所得。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在收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即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取利益,且在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结合该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的以车补名义发放的账外账资金,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发放范围为公司机关上班人员,估计11人。即决策者并不是为个人利益。综合上述情形,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贪污罪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从而减轻了对黄某的量刑。

2、崔月清律师在为黄某辩护时提出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中,由于销毁行为系集体研究决定,交由具体人员具体实施销毁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从而减轻对黄某的刑事处罚,客观上也会减轻对其他被告人的量刑。

3、辩护人依法提出了“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观点,因为郑州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院最高检在“郑州等18个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的城市之一。当时案件审理时,郑州市的试点工作刚刚开始,辩护人提出,希望将该案作为试点案例之一,从判决结果看,黄某案发前身兼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党委书记两职,两罪并罚,被从轻判处为35个月,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的审判效果是非常明显的,否则,两罪合并处罚很有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

4、关于一二审提出的“自首”情节未被采纳的问题,辩护人是有遗憾的。因为案件的客观事实中,确实存在着上级主管部门曾于1998422日下发红头文件--《郑州市XXX关于随直属企业公有行政用车改革的实施意见》(郑X字【1998】第47号)方式要求按政策发放车补的规定。文中明确规定对直属企业的党政一把手和各单位的副职领导及二级机构负责人给予交通补贴。其中,党政一把手年补贴交通费6000—10000元,各单位副职领导及二级机构负责人享受交通补贴标准由本单位视情况自行决定。该案中的黄某在上述文件下发时担任直属企业的副总直到201110月,此后,担任总经理职务,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1418日,兼任该单位党委书记职务。文件下发后该单位始终没有发放过车补,被告黄某无论担任副职还是正职,均有权按规定标准享受车补。该案没有查清该文件的执行情况,判决没有对涉案发放的款项是否属于车补作出明确认定,而是认定黄某收到的款项属于私分国有资产性质。被告人黄某对这一事实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有些遗憾,黄某由于车补是否应该享受以及具体应该享受多少的辩解问题,被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未认定自首。辩护人略有遗憾。

5、辩护人提出“司法机关有选择性执法嫌疑对本案被告不公平”问题。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发放车补的对象是机关上班的全体人员,即11人,均接受了车补款项,那么本案仅仅追究其中5人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未被追究,对在案各被告明显不公平,执法应该一视同仁。一审法院非常重视崔月清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在判决的第二款列明了除追缴在案5名被告人的所得赃款外,公司其他接受车补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6人所得款项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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