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名优秀刑辩律师辩护词征集活动材料】
崔月清
18768859819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郑州)优秀辩护词征集
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辩护词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月清
【案情摘要】
2013年12月,被告人曹某在合肥农资采购会上认识了山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科奈尔公司)销售人员王某,将想做自己品牌肥料的想法与王金星了沟通。2014年1月,曹某带着山东金沂蒙复合肥样品及包装袋与王某在南京见面并要求王某所在的山东xxx公司按照该包装帮其生产化肥。被告人王某将样品和包装袋带回公司后安排被告人曹某去该公司与法人代表郑某见面商量生产事宜,最后双方商定由山东xxx公司生产该复合肥并使用“科奈尔”品牌,包装袋上用外国人图片代替原有代言人朱时茂的图片。后被告人王某将研究出来的复合肥及外包装袋告知被告人曹某,得到其认可后,山东xxx公司法人代表郑某安排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生产该复合肥。2014年,该公司提供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曹某以每吨1310元的价格销售缓控释长效复含硫尿素40吨,以每吨1800元价格销售生化复混肥料200吨,总销售金额共计444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收货后加价向被害人沐某销售了总金额为465800原本人民币。经检验,该两种肥料均未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以上述被告单位山东xxx公司、被告人郑某、曹某、王某、郑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辩护词
审判长暨合议庭:
作为贵院审理的被告单位山东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等涉嫌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案中郑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来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及来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
(一)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曹某销售的山东xxx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及生化复合肥料,经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指控涉案上述两种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依据有三:
1、“鉴定报告”,即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2015)皖检HG字第00087号“检验报告”、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2015)皖检HG字第00088号“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1和检验报告2);
2、“定性意见”,即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对山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含硫控释尿素和生化复混肥料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简称定性意见);
3、“通报”,即滁州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来安县正宏农资销售部销售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化复混肥料等确认的通报》(简称通报)。
对于以上证据,辩护人均不认可,异议分别如下:
1、对于“检验报告1和检验报告2”,辩护人认为存在下列问题:
1)鉴定资质不明确。
该单位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无法认定。“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未提供鉴定人员身份证明。对于参与鉴定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无法认定。对于鉴定人是否违反回避规定,无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要求。
2)送检产品来源不可靠。
委托单位“来安县农业委员会”非司法机关,刑事案件应当由司法机关作为委托单位。对于非司法机关委托的事项,辩护人不予认可。检材不合法,其上显示“受检单位”是沐昌庭(来安),对此,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如若认定涉案肥料涉嫌伪劣产品,只有从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取得的产品才是合法的检材。在本案中,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既非生产企业提供(查封)产品又不是销售企业(人)提供(查封)之产品。样本来源不合法,本身不可靠。来自使用单位(人)提供的样品,无法证明该样品确系可奈尔公司生产且确系被告曹正宏购买自可奈尔公司并出售该产品给沐昌庭的唯一性,不能排除送检产品系由他人生产的合理怀疑。
3)鉴定过程和方法不明确。
由于鉴定意见对于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未作出说明,因此,无法认定其鉴定过程是否透明合规、鉴定方法客观科学,鉴定是否权威专业。
4)鉴定结论不明确。
上述2份鉴定报告上就没有涉案肥料系“伪劣产品”的结论。其中(2015)皖检HG字第00087号“检验报告”上根本就没有作出结论,(2015)皖检HG字第00088号“检验报告”上只是显示“该样品不符合标识量要求”,而没有不合格产品的结论。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5)告知程序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本案中,未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人郑章平曾表态说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他的表态是在侦查机关利用其投案自首之际在没有向其出示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结合鉴定意见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不能视为其已经认可该鉴定结论。
2、对于“定性意见”,辩护人认为存在下列问题:
1)定性单位资质不明。
卷宗材料中没有出具作出“定性意见”材料的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资质证明,因此,对于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和专业权威无法认定;
2)定性人员身份不明。
该定性系由哪些人参与认定?由哪些人作出认定?均不显示。因此,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无法认定。
3)定性样品来源不明。
该“定性意见”未对定性所指向的产品来源进行说明,辩护人无法判断其是针对说明样品作出的定性。
4)定性意见不予认可。
由于既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具有定性资质,也无法判断参与定性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且无法得知其定性的依据是什么,同时对其作出的“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属于不合格产品,宣传上误导消费者”及“生化复混肥属于假冒登记证行为、为不合格产品和属于误导宣传”的结论,因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3、对于“通报”,辩护人认为存在下列问题:
1)该“通报”非司法机关委托,不属于刑事证据范畴;
2)卷宗材料中没有出具作出“通报”材料的滁州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的资质证明,因此,对于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和专业权威无法认定;
3)所谓的“专家”身份不明。因此,无法对该材料中声称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作出认定;
4)对通报结论不予认可。由于既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具有定性资质,也无法判断出具“通报”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该“通报”更没有对直接从可奈尔公司取得产品样品,没有从销售者曹正宏手中取得销售样品,其作出的结论既无事实根据业务法律依据,对此结论不予认可。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对于指控生化复混肥属伪劣产品的事实更是不清,证据更是不足。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郑某所交444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1、交款事实
侦查卷内有一张加盖有来安县公安局罚没专用章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印章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皖财通字(2005)】”的证据材料,其上显示:2015年08月17日,执收单位为“来安县公安局”,付款人为来“安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收款人为“来安县财政局”,收入项目名称为“罚没收入(郑某)”,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肆佰(444400.00)元整”。针对此证据材料,辩护人当庭向被告人郑某做了核实,得知郑某本人确实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交付了444400.00元,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也当庭出示了该份证据材料。辩护人经了解得知该款未随案移交至法院,现仍在侦查机关手中。
2、关于款项的定性
上述交款凭证上显示,该款为“罚没收入”。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可,理由是:
1)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仅适用于治安案件,且仅对“公安机关对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适用,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将该款定性为“罚没收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侦查机关仅对治安行政案件有处分权,且必须依《行政处罚法》规定之程序进行。公安侦查机关依法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罚没资格,其根本无权对该款行使罚没权。因此其依法应当将该款随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给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2)该款的交款凭证既然装入本案卷宗材料中,那就表明该凭证是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和量刑的整体证据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对于该款的性质的甄别与认定,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有决定权。
3)被告郑某及其本辩护人均希望来安县人民法院将该款认定为“罚金”性质,并写入刑事判决书中。
三、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
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记载:“2015年7月13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和王某自行来到来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投案,至此,犯罪嫌疑人郑某和王某归案。”(见证据卷一第7页),结合侦查机关对郑某的“询问/讯问笔录”材料,可以得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郑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情节,符合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自首”的规定要件,依法应当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1、无前科,系初犯;
2、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
3、当庭认罪,悔罪;
4、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虽对涉案之40吨尿素产品的定性无异议,但该产品涉案货值仅人民币52400.00元,可见数额较小,因此犯罪情节较轻;
5、主观恶性较小。由于涉案尿素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加贴科奈尔公司标签出售给本案被告曹正宏,且基无盈利。涉案另一种产品生化复混肥也是根据经销商本案被告曹正宏提供的样品、包装和成分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和包装后出售,类似于来料加工性质,也是基无盈利,况且该产品也根本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本案不属于直接故意种类,作为科奈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郑章平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
6、社会危害性不大。由于涉案40吨尿素货值较小,加上肥料本质属性只是对农作物起催化作用,对涉案小麦的所谓的“绝收”、“减产”不起主导作用,真正对其生命力起决定影响作用的是种子,还有土壤、气候等因素,所以综合全案看,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
7、案发后,被告郑章平本人已经东拼西凑向公安机退出444400.00元(见卷宗材料),这充分说明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是积极诚恳的;
8、被告郑章平仅负科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涉及多人多链条多环节,且涉及单位犯罪问题,故,郑章平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应较轻;
9、法律概念淡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集中的体现在指控涉案240吨生化复混肥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更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另外,尽管指控涉案的40吨尿素的事实并非十分清楚,证据也不是确实充分,但被告人郑某本人对其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为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也就不再持有异议。本着我国刑法规定的“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之基础上,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郑章平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够对其判处缓刑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月清
2016年3月5日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1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组代管370832-008666-1,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
诉讼代表人郑夫才,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月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原系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原系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者。被告人曹某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祥、许明卉,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郑某甲、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以来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郑某追加起诉。2016年4月12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报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夫才、辩护人张鹏、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崔月清、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凤祥、许明卉、被告人王某、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曹某在合肥农资采购会上认识了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奈尔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曹某与王某联系将想做自己品牌肥料的想法与王某进行沟通。2014年1月,被告人曹某带着山东金沂蒙复合肥样品及包装袋到南京农资采购会与被告人王某见面并要求山东科奈尔公司按照该包装帮其生产化肥,被告人王某称需要向山东科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郑某(另案处理)汇报,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曹某提供的样品及包装带回山东科奈尔公司。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到山东科奈尔公司与郑某见面商量生产山东金沂蒙复合肥的问题,最后双方商定由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该复合肥并使用科奈尔品牌,包装袋上用外国人图片替代原有代言人朱时茂的图片。后被告人王某将研究出来的复混肥及外包装告知被告人曹某,得到被告人曹某的认可后,山东科奈尔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某安排被告人郑某甲负责生产该复混肥。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山东科奈尔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曹某以每吨1310元的价格销售山东科奈尔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40吨,以每吨1800元价格销售山东科奈尔生化复混肥料40吨,每吨1600元的价格销售山东科奈尔生化复混肥料200吨,总销售金额共计444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购进上述肥料后以每吨1700元销售给被害人沐某40吨尿素、每吨2340元销售给被害人沐某170吨生化复混肥,总销售金额共计465800元人民币。经检验,该两种肥料均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曹某、王某、郑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销售金额为444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销售金额为46580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及生化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鉴定机构资质不明,2、送检产品来源不可靠,3鉴定结论不明确,4鉴定人身份不明确。此外被告单位具有自首、初犯、当庭认罪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1、鉴定结论告知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结论告知各被告人,2、对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的定性意见不予认可,理由是定性单位资质不明、定性人员身份不明、定性样品来源不明,无法判断定性单位是否具有定性的资质,其认定尿素和生化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要给被告人定罪也只能按照生产销售40吨不合格尿素来定罪处罚,且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筹措资金赔偿等情节,希望法院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辩护认为:曹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化肥的故意,其不知道从被告单位购进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其辩护人除同意曹某的意见外,还认为送检的肥料是从刘某乙处提取的,该肥料是否是曹某卖出的不能确定,抽检的肥料露天放置较长时间,保管不善,肥料中的成分有所流失,故以该检材的检验结论认定肥料不合格不客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来安县气象站附近经营正宏农资经营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肥零售。2013年12月,被告人曹某在合肥农资采购会上认识了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奈尔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曹某与王某联系将想做自己品牌肥料的想法与王某进行沟通。2014年1月,被告人曹某带着山东金沂蒙复合肥样品及包装袋到南京农资采购会与被告人王某见面并要求山东科奈尔公司按照该包装帮其生产化肥,被告人王某称需要向山东科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被告人郑某汇报,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曹某提供的样品及包装带回山东科奈尔公司。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到山东科奈尔公司与郑某见面商量生产山东金沂蒙复合肥的问题,最后双方商定由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该复合肥并使用科奈尔品牌,包装袋上用外国人图片替代原有代言人朱时茂的图片。后被告人王某将研究出来的复混肥及外包装告知被告人曹某,得到被告人曹某的认可后,被告人郑某安排被告人郑某甲负责生产该复混肥。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山东科奈尔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曹某以每吨1310元的价格销售山东科奈尔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40吨,以每吨1800元价格销售山东科奈尔生化复混肥料40吨,每吨1600元的价格销售山东科奈尔生化复混肥料200吨,总销售金额共计4444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与沐某签订《供给种田大户小麦、水稻用肥合同》一份,言明由曹某销售给沐某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壮可丰生化复混肥和尿素。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曹某购进上述肥料后以每吨1700元销售给被害人沐某40吨尿素、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12日、12月7日三次以每吨2340元销售给被害人沐某170吨生化复混肥,总销售金额共计465800元人民币。
2015年3月9日,被害人沐某、刘某乙向来安县农业委员会投诉称:其从来安县正宏农资经营部购买的尿素和复混肥使用后,麦苗出现枯黄死苗,怀疑所使用的肥料不合格要求予以鉴定。2015年3月23日,来安县农业委员会对存放在施官镇西武村王郢组庭院内的48%生化复混肥和46.4%含硫尿素予以证据保存。2015年4月1日,来安县农业委员会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48%生化复混肥和46.4%含硫尿素进行检验。2015年4月28日,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肥料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认为46.4%的含硫尿素为不合格产品;48%生化复混肥只出具检验结果数据,因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评定是否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5月6日,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关于对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含硫缓控释尿素和生化复混肥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缓控释含硫尿素具有假冒登记证号、违反了名称规定、含N量只有25%,违反了国家规定尿素含46%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宣传上误导消费者。48%生化复混肥具有下列违法行为:1、属于假冒登记证行为,包装标注的登记证号为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48%复混肥料。2、任何肥料产品不得执行两个标准,如执行复混肥标准,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含两种以上,每种养分最低含量不低于4.0%,该产品只标明含N,为标明磷钾含量,为不合格产品;如执行有机肥料标准,则有机质不低于45%该产品实际检测值为10%,为不合格产品。3、属于误导宣传,该产品定量标明有机质含量,又标注构成有机质原料之一的氨基酸、腐植酸含量,属重复标注养分,且定量标注不属于肥料指标的HA、免疫蛋白质等成分含量。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愿缴纳赔偿款444400元,王某自愿缴纳赔偿款13200元,合计457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曹某与被害人刘某乙、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共同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50000元,曹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58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其在合肥农资采购会上,认识了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经理。后其把想自己做个品牌复合肥的想法告诉了王燕(王某),其将朱时茂代言的山东金沂蒙复合肥的包装袋和金沂蒙复合肥的样品交给了王燕,王燕说这个化肥他们公司可以生产,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其自己亲自到山东科奈尔公司,认识了山东科奈尔公司的总经理郑某,并商谈了生产肥料的相关细节。2014年2月到5月期间,分别又去了山东科奈尔公司2、3次,电话联系的也非常频繁,谈的也都是复混肥有没有做好的事情,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王燕电话告诉其说复混肥研究生产出来了,并且外包装袋也做好了,其看过邮寄过来的样品及包装袋后就电话联系王燕,就定下来生产这个复混肥了。为了搭配壮可丰生化复混肥一起卖给沐某使用,其还购买了科奈尔公司生产尿素。其购买化肥时,先和王燕联系,后把钱打到王燕提供账号上,然后对方再通过物流把化肥送到来安,到来安以后我就跟着物流车子直接把化肥送到沐某那里。从山东科奈尔公司购买的壮可丰生化复混肥是1600元一吨,前后分别从科奈尔拉了6车每车40吨的壮可丰生化复混肥。缓控释含硫尿素是1310元一吨,运费140元一吨。其先后共卖给沐某含硫尿素40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170吨。其订做的肥料是伪劣肥料,并销售的。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山东省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工业园区,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与研发缓释肥料、控释肥、有机无机肥、复混肥、掺混肥;冲施肥、滴灌肥、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化肥的销售。公司王某系销售业务员,负责安徽市场销售,2014年春节前王某和我说有个安徽的肥料销售商,想要其公司按照朱时茂代言的肥料进行生产,3、4月份左右,安徽的曹某带着朱时茂代言的山东金沂蒙包装袋又到其公司,曹某讲他想做自己牌子的肥料。我和他讲肥料我们厂可以生产出来,但是这个包装我们没有。他又讲我想卖你们厂里的肥料后来我们在办公室,我给他说肥料我们厂生产,肥料牌子用我们厂的牌子,外包装用一个外国人图像替代朱时茂的图像。我们把样品和包装搞好以后,曹某也同意了,关于肥料的价格,主要是他和王某谈的,经过我们最后商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每吨是1600元,含硫缓控释长效尿素每吨是1310元,我们谈好之后,曹某就离开我们厂了。其公司先后共卖给曹某5、6车肥料,每车都是40吨,其中一车是含硫尿素,其他全是壮可丰生化复混肥。生产部是郑某甲负责,生产的含硫缓控释长效尿素和壮可丰生化复混肥质量达不到国家和企业标准,所以没有登记备案。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员,2013年12月在安徽合肥参加一个农资产品采购会,认识了曹某,后曹某说他想做一个自己品牌的化肥,想让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帮他生产一种复混肥,并带着一个山东金沂蒙复合肥的包装袋和一些蓝白黑颗粒状化肥样品,要求按照这个样品和包装来帮他生产化肥,其和郑某商量一下,郑某说这种化肥不能做。曹某还是要坚持让其公司给他生产这种化肥,并且亲自一个人来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郑某商谈,曹某表示如果今后生产出来的这种化肥出现问题他自己一个人负责,商谈结束后,郑某同意按照他的要求帮他重新做一种化肥,但不能用山东金沂蒙的牌子,要用科奈尔的品牌,曹某同意后,付了2000元定金就回家后,其公司随后就开始帮曹某设计他要求做的复混肥的外包装袋,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左右,我将我们设计出来的这种包装袋的照片通过互联网传给曹某,得到曹某的肯定后,在2014年3月4日,曹某给我们公司打了第一笔货款,是72000元,我们公司给他生产出来40吨的复混肥就发给曹某了,第一次我和曹某谈的价格是按照每吨1800元(包含运费)给曹某配的货,后来曹某觉得价格高了,又一个人前来我们公司,找到郑某,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价格定在了每吨1600元(包含运费)。第二次是2014年8月3日,曹某往公司会计丁某的农信银行账户上打了64000元钱货款,随后其给曹某配了40吨的科奈尔生化复混肥,第三次是2014年8月7日,曹某往公司会计丁某的农信银行账户上打了64000元钱货款,随后其给曹某配了40吨的科奈尔生化复混肥,第四次是2014年8月18日,曹某往其公司会计丁某的农信银行账户上打了64000元钱货款,随后其给曹某配了40吨的科奈尔生化复混肥,第五次是2014年8月26日,曹某往公司会计丁某的农信银行账户上打了64000元钱货款,其给曹某配了40吨的科奈尔生化复混肥,第六次是在2014年10月24日,曹某一个人来到我们山东科奈尔生物有限公司,要购买尿素的,当时谈好的价格是尿素每吨1310元(包含运费),曹某当时交了现金52400元的货款,随后其给他配了40吨的尿素。第七次也是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2日,曹某往我们公司会计丁某的农信银行账户上打了64000元钱货款,随后我给曹某配了40吨的科奈尔生化复混肥。其公司向曹某销售了40吨46.4%含硫尿素和240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公司给其的提成一共是13200元。我们公司向曹某销售了40吨46.4%含硫尿素和240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第一次40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的价格是包含运费1800每吨,总价72000;后面五次200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的价格是包含运费1600每吨,总价320000;40吨46.4%含硫尿素的价格是包含运费1310每吨,总价52400,一共是444400元人民币。46.4%含硫尿素生产过程这个我不太清楚,壮可丰生化复混肥从外面其他公司购进原材料,然后由我们公司的生产车间厂长郑某甲负责按照比例添加原材料,然后通过机器搅拌,然后灌包入库的。在销售给曹某之前,其知道销售给曹某的240吨壮可丰生化复混肥和40吨46.4%的含硫尿素不符合国家标准,当时曹某向其公司保证不会出事的。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原先是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其在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肥料,主要生产两种肥料,一是氮肥、二是掺混肥(复混肥)。我们生产这种复混肥就是用尿素和有机肥直接掺混出来的,有机肥应该不含氮磷钾,生产出来的成品我们也不检测,按规定有机质不得低于45%,我们包装只包30%,含量应该达不到要求。生产出来的成品没有检验并附相关检验书证,直接入库就可以了。
5、被害人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来安县水口镇高黄村、武集乡和滁州大王几处地方承包2000多亩土地种田,在一年多前,其去来安县中央大街正宏农资经营部购买药水桶认识了老板曹某,在2014年7月份左右其和曹某联系,让曹某送40吨尿素到武集,当时是按照1800元一吨的价格给他钱的,共给72000元现金。8月初,曹某向其推销科奈尔生化复混肥料,说他代理的这个科奈尔生化复混肥料比很好卖,比有效成分在45%的洋丰复混肥料还要好,还说可以赊账,等到粮食收购时付肥料钱,其同意购买并和曹某签订一份《供给种田大户小麦水稻用肥合同》,合同签订后,种粮大户刘某乙也想购买曹某家的复混肥和尿素,从8月到10月前后分4、5次,其共在曹某经营部购买科奈尔公司生产的含硫尿素80吨,每吨价格是1700元,购买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壮可丰生化复混肥料
170吨左右,每吨价格2340元,都没有给曹某现金,都是给曹某打的欠条,其和刘某乙种的小麦在使用了曹某提供的尿素和复混肥料之后长势不长,成活率不高,而且小麦不发棵,同样在我们旁边的田地,同样的品种小麦、同样的播种时间,同样的墒情,小麦涨势都非常好,其怀疑使用的曹某提供的壮可丰复混肥和含硫尿素有问题,在2015年3月7日其和刘某乙带着材料来到来安县农业委员会报案,农委执法大队先后找了市、县两级的专家到麦田地的现场勘查,并且对曹某提供给我们的还没用完的壮可丰复混肥料和含硫尿素进行抽检,在3月13日由来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写出了调查结果,初步认定是肥料有效含量不足,缺肥引起的,在3月18日由滁州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的报告中直接认定曹某提供的壮可丰复混肥是属于伪劣产品、含硫尿素是假冒尿素。在2015年4月10日,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抽检的曹某提供给我们的46.4%含硫尿素出具最终检验报告,报告中认定该尿素不符合标示含量要求,后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4月28日时候对壮可丰48%生化复混肥作出检验报告,根据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对其报告中检测的数据含量,最终也认可该壮可丰48%生化复混肥也属于不合格产品。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到来安县水口镇和施官镇包了两千多亩田种小麦和水稻,认识了沐某,其请沐某为其代购化肥,前后五次,一共拉了40吨的46.4%含硫尿素和97吨左右的壮可丰48%生化复混肥,还拉过一次120袋左右的总养分含量在64%的复混肥,到了2015年2月份时候其发现田里的小麦长势很不好,成活率不高,小麦不发棵,而旁边的田里和其同时种的小麦,一样的品种,长势都非常好,其就怀疑是化肥有问题,就把剩下化肥抽样一些,送回我老家宿迁市国家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尿素含氮量为23%,复混肥含氮量为19%,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2015年3月7日其和沐某带着材料到来安县农委报案,农委执法大队先后找了市县两级专家到田地现场勘查,并对曹某提供给我们的还没用完的复混肥和尿素进行抽检,在3月13日来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写出调查结果初步认定是肥料有效含量不足,缺肥引起的,3月18日滁州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的报告中认定曹某提供给我们的壮可丰复混肥属于伪劣产品,含硫尿素是假冒尿素。2015年4月10日,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抽检的曹某提供给我们的46.4%含硫尿素出具最终检验报告,报告中认定该尿素不符合标示含量要求,后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4月28日时候对壮可丰48%生化复混肥作出检验报告,根据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对其报告中检测的数据含量,最终也认定该壮可丰48%生化复混肥也属于不合格产品。
7、证人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和父亲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东岳村、武集村、高隍村和施官镇南沛村承包土地。
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山东科奈尔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其公司生产的化肥。壮可丰牌生化复合肥、含硫尿素缓控释长效尿素是其公司生产的。王某是其公司的销售员。
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科奈尔公司做现金出纳,之前其公司出纳是丁某。王某是其公司销售员,生产是郑某甲负责的。
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2月份任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办会计,主要负责做单位的账。丁某是公司的出纳会计,2015年2月份辞职了,现在公司出纳会计是宋某。其公司主要生产氮肥、复混肥、尿素等种类的肥料。根据记账凭证,王艳共收取安徽客户货款6笔,收取货款372400元。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科奈尔公司办公室负责配货,科奈尔公司有化肥送至安徽滁州,王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负责生产的是郑某甲。
12、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维修工,主要负责机械维修。壮可丰牌生化复混肥是其公司去年生产的。公司老板叫郑某。
1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在山东科奈尔公司任出纳会计,王某是科奈尔公司的业务员,曹某通过王某到其公司买了几批次的化肥,第一次是2014年2、3月份,曹某汇72000肥料款,第二次是2014年8月3日汇64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8月7日,曹某汇肥料款64000元,第四笔是2014年8月18日,曹某汇肥料款是64000元,第五笔是2014年8月26日,曹某汇肥料款是64000元,第六笔是2014年10月24日,曹某现金付肥料款是52400元,第七笔是2014年12月2日肥料款是64000元,是曹某给的现钱,总共收取曹某货款是444400元。郑某甲是我们科奈尔公司管生产的厂长。
14、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来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5张,照片74张,记录了科奈尔公司的详细情况。并提取黄色编织袋8条,票据19张,电脑主机1个。
15、辨认笔录,证实曹某辨认科奈尔公司法人代表郑总即郑某,辨认科奈尔公司销售人员王艳即王某。
1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郑某上缴违法所得444400元,王某上缴违法所得13200元。
17、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8、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7日曹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13日郑某、王某至来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5日郑某甲至来安县公安局投案。
1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曹某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8月18日、10月24日、12月2日账户交易情况,与相关书证能互相印证。
20、汇款凭证等,证实曹某于2014年8月3日通过明光市农村商业银行白沙王支行向丁某账户汇款64000元。
2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销售单,证实曹某支付化肥款的情况,即于2014年8月3日付货款64000元、2014年8月7日付货款64000元、8月18日付货款64000元、8月26日付货款64000元、10月24日付货款52400元、12月2日付货款64000元。
22、山东科奈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证实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详细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地址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工业园区(华宇纺织西邻),经营范围为生产与研发缓释肥料、控释肥、有机无机肥、复混肥、掺混肥,冲施肥、滴灌肥、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化肥的销售,科奈尔公司有含硫氮肥的企业标准。
23、山东标准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山东科奈尔公司仅有两个标准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含腐植酸氮肥Q/370832KNE001-2014,含硫氮肥Q/370832KNE002-2014。编号为Q/SKSJF001-2014的尿素、执行标准编号为GB15063-2009NY525-2002的生化复混肥料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4、鉴定意见: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48%生化复混肥结果为: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为20%,总氮(N)为19%,有效磷(P2O5)为0.3%,氧化钾(K2O)为0.7%,有机质为10%,腐植酸为3%,游离氨基酸为2.93%。证实其养分与所标识的并不一致。46.4%含硫尿素检验结果为总氮(N)质量分数为23%,标示量为25%,单项判定:不合格。
关于对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销售的含硫缓控释尿素和生化复混肥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2015年5月6日出具,认定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销售的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为不合格产品,生化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
25、销售单复印件:沐某提供来安县正宏销售部销售单7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销售64含量复合肥116包,每吨2660元,金额15428,销售48%含量复合肥10吨,每吨2340元,金额23400元,销售48%含量复合肥84包,每吨2340元,金额9828元;2014年10月18日销售尿素800包40吨,每吨1700元,金额68000元;2014年10月30日销售64含量复合肥20吨,每吨2660元,金额53200元;2014年12月7日销售48%含量复合肥800包(40吨),每吨2340元,金额93600元;2014年10月30日销售48%含量复合肥815包(40.75吨),每吨2340元,金额95355元。
26、账户交易明细,丁某**********703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4日(72000元)、8月3日、8月7日、8月18日、8月26日与曹某交易情况。
27、书证: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生化复混肥和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两种产品存在以下问题:鲁农肥(2008)准字5352号登记产品的信息是生产企业为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登记产品通用名称为复混肥料,登记产品额度主要技术指标为48%,16-16-16,含氯(中氯),登记证有效期为2018年11月,执行标准为GB15063-2009,该生化复混肥标识的NY525-2002标准已经作废。证实生化复混肥标识与实际不符。缓控释长效含硫尿素包装复印件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尿素执行标准为GB2440-2001是强制标准,氮(N)不得低于46%(46%),该产品标注氮为25%(N-25%),不符合尿素标准要求;二是该产品如果含有锌(Zn)、镁(Mg)、硫(S)等多种元素或具有缓释功效的产品应到农业部办理登记,三是该产品标识(N-25Zn,S,Mg-21.4)46.4%,不符合GB18382-2001标准中地3.18款有关总养分定义要求。
28、来安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及气象数据,2014年10月-2015年5月,来安县气温正常略偏高,降水正常略偏少,日照时数正常略偏少,综合来说属气候正常年景。2014年10月-2015年5月期间,除2015年4月以外,未发生极端性的天气气候条件,2015年4月出现两次强对流天气,12-13日出现雷电大风,28日半塔、杨郢、张山、施官等地出现冰雹天气,对生活生产产生一定影响。
29、供给种田大户小麦水稻用肥合同,曹某与沐某签订该合同,曹某提供给沐某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壮可丰生化复混肥料,含氮16%,氨基酸12%,腐植酸20%,有效成分48%,并承诺出现肥质问题由曹某全权负责。
30、资质证书,证实安徽省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研究院具有检验资质。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曹某、王某、郑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生产销售尿素40吨,其中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生产销售金额52400元,被告人曹某销售金额6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生产销售生化复混肥240吨,销售金额392000元,被告人曹某生产销售生化复混肥170吨,销售金额397800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徽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48%生化复混肥的检验报告只有检验各种成分的数据,没有是否合格的结论,对该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虽然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的定性意见认为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但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具有鉴定资质,故认定该生化复混肥系伪劣产品证据不足,因而本院对此部分指控不予支持,故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曹某不明知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而予销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订做的山东科奈尔公司生产的肥料是伪劣肥料并销售,故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曹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理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王某、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郑章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辩护思路】
作为山东XXX公司法人代表郑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一、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畴,而是纯刑事诉讼程序。
因为,本案证据显示,根本不存在受害人问题,更不存在其有重大损失问题,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未出示所谓农户损失的任何证据。这就充分说明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也根本不认为本案存在农户损失问题,因此案外人--农户所提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三、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两种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因取样不合法,送检产品来源不可靠、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身份不明确、鉴定过程和方法不明确不透明、鉴定没有结论或结论不明确、告知程序不合法等诸多因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郑某既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自首。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无前科,系初犯;
2、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
3、当庭认罪,悔罪;
4、犯罪情节较轻。
5、主观恶性较小
6、社会危害性不大
7、案发后积极退赔
五、综合量刑建议:请对郑某适用缓刑。
【辩护效果】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刑初3号刑事判决可以看出:
1、本案未附带民事诉讼,本辩护人意见得到了采纳。
2、对于对于本辩护人庭审中指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生化复混肥料的鉴定意见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依法不能认定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4、对于本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及其所在单位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5、对于本辩护人综合提出的希望对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整体辩护工作取得了圆满效果。
【律师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