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辩护,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侦查机关:郑州海关缉私局
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郑检刑诉(2006)164号起诉书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06)郑刑二初字第121号
【公诉指控】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8年12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代表香港宏高公司与河南省卢氏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抗菌素来料加工产品出口合同书,并在洛阳海关申请领取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内容是抗菌素来料加工,生产单位是三门峡第三制药厂。彭某某拿到批文后,与厦门帆迪医化贸易有限公司白坤水(已死亡)、广东汕头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庄桂兰(另案处理)、厦门雅迪尔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张森鸣商定有偿使用批文进口抗菌素原料,并收取好处费30余万元。彭某某于1999年1月、2月两次在洛阳海关报关进口头孢唑啉钠、头孢哌啉钠、麦迪霉素(罗红霉素)三种药品原料361件,重5106公斤,价值1916余万元。因该药品原料未经检验,洛阳海关拒绝放行并予扣押。彭某某持伪造的进(出)口药品检验证明蒙骗海关监管,将药品从洛阳海关仓库提出后按照白坤水、庄桂兰、张森鸣的要求将药品原料发往深圳、汕头、石家庄、沈阳、哈尔滨等地的药品公司和制药厂。彭某某又在汕头购买4吨辅料运到三门峡第三制药厂,继续逃避海关监管,公偷逃海关应缴税款479万余元。检察机关提请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辩护人对起诉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重点围绕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在案件中相关单位和海关公务人员的作用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彭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1、在签订来料加工合同阶段。彭只是香港宏高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没有决策权。
2、在办理来料加工手册阶段。手册是合同对方卢氏县外贸公司出面办理的,与彭某某无关。
3、在发货与保管及提货阶段。系合同对方卢氏县外贸公司与报关行签订协议,货物是洛阳海关关长接到海关总署通知,要求交五万元保证金后放行的,与彭关系不大。彭某某受、白、庄、张指使将货物发往他们指定单位的,这些单位是他们事先联系好才告知彭的,销售所得也是前述人员所得,彭某某所起的只是经办作用,只是收取了少许好处费而已。
总之,彭某某在本案中显属从犯地位,主观恶性小。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彭某某所在单位涉嫌走私犯罪,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2、实际收货单位涉嫌走私犯罪,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犯罪问题的处理建议
(三)本案属共同犯罪,如果不追究遗漏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则对彭某某不公平。
1、白坤水涉嫌走私犯罪,因其死亡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庄桂兰涉嫌走私犯罪问题
3、张森鸣涉嫌走私犯罪问题
4、王子能涉嫌走私犯罪问题
5、李宏涉嫌走私犯罪问题
(四)本案涉及多名海关公务人员,应当依法查明这些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
(五)关于附加刑即罚金或没收财产问题
(六)卷宗材料显示,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了998余万元的款物。
总体建议:应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并从轻从宽采用附加刑。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
2007年8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本案赃款998.414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辩护效果】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彭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79、0083万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十五年,属于适中量刑。判其罚金1000万元,幅度是2倍范畴,属于适中数额。
一审宣判后,彭某某服判未上诉。辩护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