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福康、陈伟仁被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经辩护,郑州中院判决陈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审经辩护,河南高院裁定维持原判。
案由: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
被告人:王福康、王某、张某、苗某、陈某、郑某、吴某
委托人:陈某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
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案号:郑检刑诉【2008】174号起诉书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案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案号:(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指控】
2008年12月4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刑诉【2008】174号起诉书,于同年12月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1、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张某在被告人王富康的指使下,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非洲津巴布韦国,在该国王的住处,经预谋,将象牙及象牙制品伪装包装入4纸箱内。2008年2/3日,被告人王某按被告人王福康的旨意携带该4件纸箱出津巴布韦国境经香港转机到达郑州机场。在郑州海关缉私警察苗某接应下未经海关x光机检查通过海关后,将上述物品存放在王福康在郑州的住房停车库。
2、同年2月10日,王福康携带10件伪装后的象牙及象牙制品由津巴布韦进入郑州机场,因其中一件未同机到达,其余9件在苗某帮助下未经海关X光机抽查通过海关后存放在王福康住房车库。2月13日,未同机到达的一件伪包装行李到达郑州机场后被海关查扣。
3、同年2月-3月,王福康将象牙及象牙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陈某、郑某。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康等为达到走私进口非洲象牙及其制品牟利的目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象牙及其制品200余千克,经追缴认定总质量为126.967千克,总价值为5356247、18元人民币。对被告人王福康等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等为达到非法收购走私的非洲象牙及其制品,经追缴认定为76.325千克,总价值3180233/78元人民币。对被告人陈某等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辩护观点】
一、对起诉定性不持异议。
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对量刑提出如下建议(重点阐述)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陈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据刑法第68条第1款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二)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看
2、从被告人陈某犯罪动机上看
3、从犯罪侵害的对象及社会危害性上看
4、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态度上看
5、被告人陈某的一贯表现上看
6、被告人陈某特殊的家庭情况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
2009年11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王福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张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备注】
一审判决载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认罪态度好、具体困难、平时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七、被告人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某上诉】
一审宣判后,除苗某外,其他被告人均提出了上诉。其中陈某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了上诉,委托崔月清律师继续二审辩护,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辩护要点】
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1、被告人陈某等收购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直接收购”,而是“间接收购”。
2、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但原判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
3、原判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濒发(2001)234号文件认定被告人陈某等收购象牙及其制品的价格不足为信,应当参照收购价格认定案值。
二、原判量刑过重
原判没有认定陈某具有“立功”情节,没有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濒发(2001)234号文件作出的价格鉴定,对上诉人陈某量刑,比如导致量刑过重。
2、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附加刑,要么是处以罚金,要么是没收财产,二者是选择性的,只能择选其一,而不能同时适用。原判既已判陈某20万元罚金,依法就不应当再判处没收财产了。案件中查扣的“美洲豹牌汽车”,价值100余万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案工具”,依法不应当给予没收,而应当及早返还给陈某家属。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陈某的量刑判决,依法再降低对陈某的量刑,依法返还被扣车辆。
【河南高院终审裁定】
2010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备注】
经过二审辩护,被告人陈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重新的认识,彻底服判。当事人及其家属都对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辩护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