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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月清:刘X娜婚姻纠纷案件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1-04 12:46:12来源:admin浏览次数 178

刘X娜婚姻纠纷案件法律分析

崔月清


案情:2001张洪建用张洪燕的名义和身份证与刘X娜在平顶山叶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育有一女,今年12岁。直到2011年张洪建由于触犯了刑法,被公安机关抓捕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刘莉娜才知道张洪建不是张洪燕,而是张洪建一直冒用张洪燕的身份信息,并以张洪燕的名义与自己办理了结婚手续。目前,刘X娜认为和自己有法律婚姻关系的张洪燕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且张洪燕自己本人也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的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不能在继续存在,应该解除。

本案是否可以民事宣告无效、撤销?还是可以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还是通过离婚达到目的?


对此案件的法律分析如下:


一、本案情形下的婚姻不属于《婚姻法》宣告无效婚姻范围和可撤销的范围,不能民事起诉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本案情况属于登记结婚程序有瑕疵,可以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但提起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诉讼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很可能不会受理或驳回本案的行政诉讼。(如果能证明没超时效,可以行政诉讼)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刘莉娜在2011年经过公安对张洪建的调查已经得知张洪建并非张洪燕,其结婚登记存在虚假问题,截止到目前,恐已超过了自知道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


三、目前结婚登记机关可能不会再直接受理撤销结婚登记

2003年10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1994112日国务院批准、19942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而《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该条已经废止。

四、目前可以起诉张洪燕民事离婚

1、张洪燕本身就没有到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结婚手续;2、两个人的结婚证都是第三人冒用张洪燕的身份信息导致,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3、孙莉娜本身也是受害人,双方都不是自愿结婚。


结论:本案如果能够证明刘莉娜的行政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的情况下,采取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最为可行,否则只有通过民事离婚的方法解决。


附:相关判例


原告杨育辉不服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请求撤销其颁发的豫洛偃结01092562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育辉。

委托代理人赵全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宗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杏丽,女,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建,男,该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

第三人樊朋艳(曾用名张晓兵)。

原告杨育辉不服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请求撤销其颁发的豫洛偃结01092562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7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立,被告偃师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姬杏丽、张伟建,第三人樊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民政局于200954日为原告杨育辉及第三人张晓兵颁发了豫洛偃结01092562号结婚证。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及二人自愿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

原告杨育辉诉称,200954日被告为我和张晓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天后张晓兵即外出一直未归。同年79月份我先后收到偃师市公安局、汝州市检察院及汝州市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张晓兵的真名叫樊朋艳,时年仅17岁,其以张晓兵的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和我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财。由于被告审查不严,致使其为我和不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我要求被告撤销该证,被告不予撤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我们办理的豫洛偃结01092562号结婚证。

被告偃师市民政局辩称,200954日原告杨育辉与女方当事人张晓兵到我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我局工作人员依照相关规定,查验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当事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程序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结婚证。我局在办证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至于女方用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一事,要求我局工作人员凭现有条件识别证件真伪是不现实的。同时,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

第三人樊朋艳辩称,我利用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属实,目前我已因此事受到法律处罚。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4月,第三人樊朋艳伙同他人,以张晓兵的名义为樊朋艳办理了假身份证,以给樊朋艳介绍对象为由来到偃师市首阳山镇大冢头村进行诈骗。同年54日,樊朋艳和原告杨育辉来到被告偃师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查验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并由二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然后工作人员为其二人颁发了结婚证。办理登记手续后没几天,樊朋艳即离家外出,后在汝州市焦村乡诈骗时被发现抓获。2009914日,樊朋艳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育辉申请被告撤销为其颁发的结婚证,遭到被告拒绝,杨育辉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育辉提交的偃师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偃师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被告偃师市民政局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杨育辉及第三人张晓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查验了二人的身份证件,并由二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按照法定程序为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至于第三人持假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因被告对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被告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后由于第三人以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被刑事处罚,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在事实上已失去了存在的目的和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偃师市民政局于200954日颁发的豫洛偃结01092562号结婚证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宗平

审判员 张惠玲

人民审判员 赵兴伟

00年九月二日



李兴虎诉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兴虎。

委托代理人:黄亮周。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宜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汉洲。

委托代理人:黎志斌。

第三人:杨春花。

原告李兴虎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于20115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1日立案受理后,于68日向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杨春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周,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洲、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于200714日向原告李兴虎及第三人杨春花颁发了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履行婚姻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职责;证据2、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应自行对声明的内容及真实性承担责任;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户口本。证据3-5证明被告对申请登记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

原告李兴虎诉称:原告于2006年底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杨春花。在与杨春花交往十多天后,原告与杨春花决定登记结婚,但杨春花早有预谋通过假结婚登记来实施骗取钱财。200714日,杨春花使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在良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在登记结婚的过程中,杨春花提交的所有材料都经被告审核通过。结婚登记后,杨春花即在婚姻登记处向原告索要礼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因当时未带足现金,仅给其5000元。20072月份,杨春花偷走结婚证后,从此下落不明。原告经过以电话、信件等方式与第三人联系,无法取得任何联系,通过与婚姻介绍人取得联系,亦不知第三人下落。经与南宁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查询,证明“杨春花”结婚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与其身份证号码所显示的身份证的户籍所在地、姓名、相片都是不一致,证明第三人结婚登记所使用的户口本、身份证都是伪造的。

至今,第三人杨春花下落不明已经长达四年五个多月,根本不存在婚姻实质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结婚自由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经过审查后,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审查中,需要了解的情况可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由于民政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第三人杨春花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成功利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予其登记结婚,使其实施了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为实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颁发的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兴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邕宁区新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那桃村屯阳坡名为杨春花的身份信息不存在;证据2、大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杨春花于20072月开始失踪。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辩称: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之规定,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所递交的男、女双方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婚姻登记员的审查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被告婚姻登记员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无过错。2、《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职能,而不是“管理”职能。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有审查和询问的义务,所谓“审查”就是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是否一致,身份证姓名、出生年月与户口簿是否相符,当事人是否达到结婚法定年龄等要件的审查;所谓“询问”主要是对当事人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结婚的询问。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与能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也不应承担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由于民政工作人员工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得第三人成功利用了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实施了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为实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3、按照婚姻登记办理程序,原告于200714日在婚姻登记处亲笔填写了载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等内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申请。4、《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权,原告因结婚登记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原告能够证实第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资料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同意由法院撤销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

第三人杨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诉讼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及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自称是原广西邕宁县新江镇(现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那桃村村民杨春花(即本案第三人)的女子相识。相识十几天后,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14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杨春花向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对以上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双方进行询问后,为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杨春花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当场颁发了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第三人杨春花仅与原告李兴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就于同年2月初将结婚证带走并下落不明,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遂到南宁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核查。新江派出所于201156日出具证明称:“经我所查询提供杨春花的个人信息(杨春花,女,壮族,出生年月:1984816日,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08163621),现我所查无此人”。证明第三人杨春花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伪造。2011525日,原告以被告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认真审查核对义务,错误颁发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兴虎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是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的结婚登记时已对原告李兴虎及第三人杨春花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审查中无法辩明第三人杨春花身份证与户口簿的真伪。事后,经南宁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核查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杨春花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均为伪造。鉴于第三人杨春花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导致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向原告李兴虎及第三人杨春花颁发的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主要依据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于200714日向原告李兴虎及第三人杨春花颁发的桂南良结字01070000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韦思阳

廖辉燕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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