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某某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某某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并改判随案移送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胡某某。该判决已于2021年11月23日生效。
本案裁判文书中提到的犯罪工具(亦称作案工具),是在刑事判决中经常涉及的术语,关于犯罪工具的术语实际上并没有被我国刑法直接吸纳。在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仅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概念。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视为犯罪工具。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为犯罪而准备或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性作用的本人财物。认定和没收犯罪工具,一般应该通过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必须为了犯罪而准备或者在犯罪过程中被使用;二是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三是要看工具的主要用途和使用程度。
本案中,强奸行为尽管发生在车内,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轿车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并非为了实施强奸犯罪而准备,因而不能据此将轿车认定为犯罪工具。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予以没收并不妥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轿车发还则是正确的,也符合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