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诈骗
被告人: 钟某、王某、廖某、罗某、李某1、李某2、周某
法律援助对象:李某1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判级别:一审
判决案号:(2021)豫0185刑初377号刑事判决
【公诉指控】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王某、廖某、罗某、李某1、李某2、周某先后加入石某某(另案处理)“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以菲律宾银座大厦等地为窝点,在集团内设立多条代理线、代理线下设各个推广小组,对招募人员进行网络形象包装和专门话术培训,发放固定手机和微信号,组织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李某1累计诈骗金额4万余元,违法所得3.2万元,李某规劝同案人李某2投案,李某1退缴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钟某、王某、廖某、罗某、李某1、李某2、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律师辩护】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二、对案件量刑发表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李某1有如下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1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李某2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某1有如下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综合考量其认罪悔罪态度和庭审表现,对其从宽处罚。
2.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1积极退赃,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1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0185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0元。
【辩护效果】
一、查补缺漏,维护当事人权益
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遗漏了被告人李某1的立功情节。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以及会见当事人,发现李某1存在规劝同案犯自首的立功情节,在辩护词中着重陈述了这一内容,这一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认可。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辩护的观点被全部采纳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无异议,辩护律师一般选择做量刑辩护。本案中,辩护律师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被法院悉数采纳,从而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