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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月清经典案例(16):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被从轻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9-06-30 23:21:11来源:admin浏览次数 567

小区保安队长李某带领数名保安怒砸不守规矩业主宝马车,被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辩护,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李某(保安队长)、陈1(保安班长)、陈2、周某某、郭某某、陈3

辩护人:崔月清律师(系保安队长之辩护人)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郑开检刑诉【2014063号起诉书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号:(2014)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指控】

2014212日,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063号起诉书指控:

201212271130分许,被告人陈1在某小区担任保安班长时,与驾驶一宝马汽车的顾某因出人该小区问题发生矛盾,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陈1、陈2、陈3、周某、郭某等人,在顾某再次驾车通过西门时将其拦下,使用石块、脚踢等方式将宝马车的1挡风玻璃、后视镜、车门等处损坏,后顾某维修该车花费人民币70978元。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1、对定性无异议

2、涉案维修费过高且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

3、本案六被告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作用相对较小

4、受害方有重大过错,正是因为顾某在小区门口驾车同行时违规拒不交纳停车费用强行撞断栏杆,且恶言辱骂保安班长等人,李某作为保安队长带人拦车要求宝马车主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栏杆费用时又遭对方辱骂等因素印发案件,对此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5、在辩护人的能力协调下上述被告对受害人顾某的合理损失给予了赔偿,达成了谅解协议。

6、《刑法》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实施时间】2008625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何谓“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河南省高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2013918日)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导致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的;

2)纠集三十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就本案所毁坏的财物价值70978元来看,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来看,70978元,已经属于“数额巨大”范畴,就已经是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了,但经过辩护人的专业辩护,全案作出法定刑以下的减轻处罚,判处了缓刑,主犯李某被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又减轻判处了缓刑。其他被告人也都被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全部被法院采纳,本案辩护工作取得了圆满成功。

【法院判决】

201452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主犯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其他五名被告人也都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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