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月清 朱子凡
近期,崔月清律师团队(崔月清律师、陈盼盼律师)代理了一起贷款诈骗罪案件的二审辩护工作。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无偿还能力且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情形下,为清偿个人债务,利用他人出面,骗取贷款1989000元,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许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989000元。
一、案情回顾
许某从事承兑汇票工作,故与洛阳市银行业的从业者交往密切,熟识各银行的工作人员。2015年,许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某银行的A支行行长张某甲借款120万元,约定两个月还钱。但直至2017年,许某只还了15万元。2018年以来,张某甲多次催促许某还款。
2018年,许某为资金周转,又向张某甲的弟弟B支行行长张某乙借款40万元。张某乙便提出让许某帮忙找个主贷人和担保人,为一笔换据贷款“换借据”,才肯借他钱(换据贷款是指一笔长期存在的贷款项目。后一贷款人在前贷款人还清贷款时,提供新的借据直接成为新贷款人)。因为许某之前已经办理过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于是许某便联系了酒局上认识的鲁某等人做主贷人和担保人。
在找到鲁某等人后,作为银行行长的张某乙便关照B支行的信贷员李某,让李某着手准备了一系列虚假贷款资料,包括贷款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购销资料等。2018年6月,张某乙得到一年期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进入张某乙控制的关联账户。张某乙在得到贷款后,转账给张某甲控制的账户160万元,又转账100万元借给自己的弟弟张某丙使用之后,并通过个人账户分七次向许某转账40万元。
2019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张某乙组织资金偿还了借款本息。在张某乙的催促下,许某又联系鲁某等人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样由张某乙关照信贷员李某再次办理借贷手续。此笔贷款于2019年7月放出后,进入张伟涛控制操作的账户。
二、辩护思路
(一)本案2018年贷款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1.2018年贷款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查清
2018年贷款到期后已经被实际用款人张某乙按时还本付息,并未给B支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
2.300万元贷款的事实没有查清
(1)贷款起因。许某为从张某乙处借到40万元,才帮张某乙找主贷人和担保人进行换据贷款。
(2)贷款材料的提供。许某本人并未向B支行提供虚假贷款材料,贷款材料中的购销合同等合同类材料都是信贷员李某提供的。
(3)贷款资金流向。贷款发放后全部转入张某乙实际控制的账户,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3.40万元的性质未查清
该40万元是许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借款。2018年,张某乙在两个月内分七次通过自己及他人的账户向许某转账40万元。
4.许某与张某甲之间借款事宜未查清
许某与张某甲间的借款金额及尚欠金额,存在争议。许某与张某甲各自所述的金额数,差额较大,且无银行流水证据加以证明。
5.“代还”160万元的事实未查清
(1)许某没有委托张某乙代还160万元。正如前述所说,许某与张某甲关于借款金额及尚欠金额存在争议,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如何得知代还金额。
(2)该160万元系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
(3)借条仍在张某甲处。
(二)关于2019年贷款的事实没有查清
1.许某某在该次贷款仅有帮助行为
2.张某乙、李某在该次贷款中的行为
(1)提供贷款材料中的合同类材料
(2)明知是虚假贷款材料,仍在贷款材料上签字,审批通过、发放贷款。
3.检察院未指控许某某提供虚假材料
4.贷款资金流入银行自己控制的账户
(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与许某是有利害冲突的证人,其所做的不利于许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2.张某甲和张某乙是姐弟关系,公安机关对两人的询问间隔一个多月时间,无法排除串供可能性,二人的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60万元是张某乙代许某还给张某甲的借款。
(四)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许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从始至终未占有过涉案的300万元,仅是按照张某乙的要求帮助其找主贷人和担保人。
(五)本案中存在程序问题,共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鉴于本案指控犯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三、最终结果
法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判决书》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