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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长犯受贿罪,经辩护从轻判10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

发布时间:2021-09-05 06:28:21来源:admin浏览次数 354

某大学校长被控犯受贿罪,经辩护一审被从轻判处10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审继续代理辩护,被维持原判。

案由:受贿

被告人:胡某某(某大学校长,正厅级)

辩护人:崔月清(一审、二审)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临颍县检察院临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

一审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临颍县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决书号:漯河市中院(2014)漯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

【案件管辖】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

【公诉指控】

2013916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某利用其河南某学院院长和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1次共收受他人现金51万元,并未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我坚持认为自己无罪】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均作了有罪供述和辩解,但在审判阶段后期,被告人翻供,认为其受到了诱供,坚称自己没有受到他人一分钱贿赂款,坚称自己无罪辩解。

【辩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1、对于被告人当庭认可的收受15万元的事实本身,辩护人通过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该款项属胡某合法收入及亲朋馈赠的事实,依法不属于受贿性质。

2、对于其他涉案的36万元,在胡某不予认可,所有证人(行贿人)经辩护人、被告人书面申请、法院通知但均未到庭,致使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关乎到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既然证人经法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那么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述证人证言无效。在胡某坚决不认可,有证据无法印证胡某存在受贿的事实情况下,案件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严重不足,起诉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应当宣告被告人胡某无罪。

【一审判决】

2014828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辩护效果】

1、辩护人关于胡某收受的部分款项属于人情往来的辩护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从而减少了定罪数额。

2、在原有刑事法律关于对贪污贿赂案件,数额10万元以上(含本数)量刑10年以上的规定,一审判处胡某106个月,完全属于从轻处罚的范畴。

【上诉理由】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理由:

一、原判程序不当

1、超期审判违法

2、“排非”程序不彻底

二、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三、原判认定受贿证据严重不足

【二审辩护】

上诉人胡某继续委托崔月清律师代理二审辩护工作,经辩护,案件维持了原判。

【二审判决】

2014123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

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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